1、用人单位未按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且拒不整改的;
2、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参加、申报社会保险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3、非法获取、出售或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的;
4、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或相关规定且拒不整改的;
5、负有偿还义务的用人单位及其法人代表或第三人,拒不偿还社会保险基金已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人社部要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社保“黑名单”信息纳入当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备忘录》规定,在政府采购、交通出行、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限制。
用人单位注意了⬇⬇⬇
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能将面临惩处,最高5年内将在政府采购、交通出行、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等多个方面被限制。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已经明确,从2019年1月1日起,社保费将由税务部门统一据实征收。
实际上,很多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保。一旦社保由税务部门据实征收后,未依法缴纳社保将被纠正,企业再想不缴纳社保、欠缴社保以及不足额缴纳社保将成为历史。那么,在违法下的利润,将因社保成本增加不复存在或者利润摊薄,这将是所有企业面对的头痛的问题。
面对新政和改革,目前企业较为常见的姿势
① 企业操作完全合规,依据规定按步就班执行。此种做法除了考虑增加的成本预算外,还需关注不同类型员工的不同诉求。
② 内部小微创业,实施合伙人计划,把大做小型。这个方案的最大优势是不仅降低成本,同时能激发员工,激活组织,降本的同时切实增效。
③ 有的企业在研究用劳务报酬代替全部或部分工资,这种情况比较复杂,涉及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界定问题。
④ 有的企业在考虑非全日制、平台众包等相关概念,这种情况也比较复杂。
⑤ 企业在考虑通过外包的方式,把合规风险转嫁给第三方供应商去扛。
新的改革如同系统升级更新,更新后企业需要做一次组织重启。企业和人一样,有变革惰性,要突破窠臼的创新并没有说起来那么容易。企业面临的痛点往往来自于三个方面,人、资金、风险。税改革和社保税征,给企业提出了新的要求,大力推动了企业在薪酬重构、财税筹划、用工模式和用工成本的优化等方面进行更加积极主动的思考。
在实操中,企业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高效的组织重启
① 各地税务部门正在细化实施方案,企业需要保持对政策的敏感性,实时了解改革动态,以便及时并充分地掌握力度带来的变化和影响。
② 充分理解并掌握地方性的政策和执行口径,从而得以适时适度合规的调整。
③ 积极筹划企业用工模式的创新设计。过去二十年间,企业的用工模式正在经历从标准化劳动关系到劳务派遣,从外包,到平台用工、灵活用工的转型。
④ 人力成本的合规优化。重新审视工资结构,对薪酬激励模式进行重组,财税筹划时需引入新的思路和方式。同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企业文化、不同组织形态在实操过程中存在显著的差异性。
⑤ 进行去中心化的新组织变革。鼓励双创的大环境下,未来工资发放的形式将全面实现多元化,调和工资在薪酬中的占比,劳务报酬、服务费、经营所得、分红等多种组合形式登上历史舞台。组织重启作为企业新组织变革的强大引擎和重要抓手,通过把大做小的业务分拆,激活组织和个人,全面助力企业实现合规体系下的新增长。
对于社保征收方式变动引发企业负担加重的担忧,在9月18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也强调过,要按照国务院明确的“总体上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已定部署,在机构改革中确保社保费现有征收政策稳定。
附征求意见稿全文:
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保险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运行,根据《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5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关于对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企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黑名单”是指违反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各类参保及待遇领取人员严重失信记录信息。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黑名单”管理工作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各类参保及待遇领取人员社会保险信用记录,负责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黑名单”(以下简称社保“黑名单”)公示、列入和移出信息上报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保“黑名单”实行“谁列入、谁管理、谁负责”,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县级及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应将其列入社保“黑名单”:
(一)用人单位未按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且拒不整改的;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参加、申报社会保险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的;
(四)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或相关规定且拒不整改的;
(五)负有偿还义务的用人单位及其法人代表或第三人,拒不偿还社会保险基金已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人力资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将相关失信信息及时交由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名单公示和数据上报等操作。
第六条 经办机构在开具“第五条”相关文书时,应告知失信主体被列入社保“黑名单”风险提示内容,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适用情形的失信主体列入社保“黑名单”,同时记录和生成以下信息: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事由、列入时间、整改要求、整改期限、经办机构名称、联系方式等。
第七条 经办机构负责在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对社保“黑名单”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社保“黑名单”信息上报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社保中心负责汇总和比对同一失信主体跨地区、跨期别、跨险种的社保“黑名单”信息,并将相关数据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管理系统上传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社保“黑名单”信息纳入当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备忘录》规定,在政府采购、交通出行、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九条 社保“黑名单”实行动态管理,纳入联合惩戒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失信主体首次被列入社保“黑名单”的,期限为1年;相关失信主体未改正失信行为或者列入期间再次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期满不予移出并自动续期2年;已移出社保“黑名单”的失信主体再次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列入社保“黑名单”期限为2年。
第十条 建立失信行为限期整改制度。因发生第五条(一)、(四)和(五)项规定情形被纳入社保“黑名单”的失信主体,经办机构可结合实际情况以适当方式督促失信主体在3个月内整改。整改到位后,失信主体可提请经办机构确认,经办机构应在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社保“黑名单”;整改不到位的,经办机构应启动警示性约谈程序。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失信主体主要负责人进行一次警示性约谈。约谈记录(包括拒绝约谈或不配合约谈等情形)记入失信主体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信用承诺制度,鼓励和引导失信主体按照规定格式作出书面信用承诺。内容包括:依法诚信经营的具体要求、自愿接受社会监督、违背承诺自愿接受联合惩戒等。信用承诺书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记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并作为信用修复的重要条件。
第十三条 因发生第五条(一)、(四)和(五)项规定情形被纳入社保“黑名单”的失信主体,在联合惩戒有效期限内,可通过主动履行义务、提供公开书面信用承诺、出具第三方信用报告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发起信用修复程序,减少失信损失,消除不利影响。经办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在20个工作日后将其移出社保“黑名单”。
第十四条 在公示期内被列入社保“黑名单”的失信主体有异议的,可以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证明材料。经办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诉人;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诉人。通过核实发现列入社保“黑名单”有误的,经办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社保“黑名单”。
第十五条 列入社保“黑名单”的失信主体改正失信行为且在列入期间未再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经办机构于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社保“黑名单”。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决定将失信主体移出社保“黑名单”的,应当通过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所在地区的政府网站等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社保“黑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各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 x 月 x 日起施行。
对于社保征收方式变动引发企业负担加重的担忧,在9月18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也强调过,要按照国务院明确的“总体上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已定部署,在机构改革中确保社保费现有征收政策稳定。